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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来源:  作者:  编辑:管理员  日期:2021-04-07  点击率:572  [我要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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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于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第69号令、2020年第77号令修改

                                        市长 袁周

                                     ○○九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措施。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条 鼓励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十九条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应当按照《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属于公共建筑的,依据《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属于非公共建筑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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